平衡车消费者摔倒后身亡,家属索赔万

时间:2021-12-21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点击:

法律罗盘.07.27转自:南方都市报

近年来,电动平衡车越来越流行,在小区、马路上甚至商场里都经常看到有人使用,俨然成为一大“网红”产品。

近日,法院对这一案件做出了判决,深圳厂商被判承担一半责任赔偿57万。

近日,安徽省宿州市中院对一起骑行平衡车摔伤后死亡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南都记者从判决书中了解到,法院最终判决平衡车生产商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与驾驶者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

1消费者骑平衡车摔伤后死亡家属起诉厂家和销售平台

判决书显示,年6月6日,邓某利在网购了一台“飞特威小黄蜂智能电动平衡车”。同年6月11日下午,邓某利驾驶该平衡车在宿州市上路行驶时突然摔倒受伤,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并于6月16日死亡。

其家人随后将平衡车生产商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平衡车售卖平台等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万余元。

一审过程中,法院以()宿埇法委号《鉴定委托书》连并涉案平衡车及钥匙移送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接收钥匙后随即对标的物进行开机试验——

发现存在开启涉案平衡车电源按钮后,通过该车遥控器,按解锁键B,涉案平衡车可以开机;

开机后,一只脚踩在脚垫上,设备就直接前进或后退运行,不符合《小黄蜂-ugogo产品手册》4.2项“脚踏传感器,在脚垫下有四个传感器,在车辆放平时,踩上脚垫,车辆将自动调整至平衡模式”,也不符合7.3项驾驶步骤“步骤2:驾驶准备,把车辆放平,单脚踏上脚垫,车辆会迅速地自动平衡,表示车辆已启动,踏上另一只脚。”

鉴于存在上述问题,机构无法对涉案平衡车进行后续的安全性能测试,且无法区分是否为设备本身问题或长期空置导致,故该次鉴定不能得出明确结论,该机构再次对该案做出终止鉴定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与驾驶者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二者的过错程度、比例以及对行为人死亡原因所占的可能性相当,飞特威公司与邓某利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一审判决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向邓某利家属赔偿一半损失,约57万元,并承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另一半由邓某利家属负担。

2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随后提起了上诉。近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公开资料显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是陈育钦,注册资本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动独轮车、赛格威、电动车的整车及配件的销售等。

近年来,电动平衡车备受年轻人的喜爱,但是使用平衡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

3关于电动平衡车中消协曾发布消费警示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强化对电动平衡车市场监督,中消协发布消费警示:电动平衡车产品属性不明确,不当使用风险大。4电动平衡车不是儿童玩具由于目前市场上的电动平衡车普遍不是按照玩具安全标准规范设计生产,也未列入国家玩具安全认证,从其产品说明书的相关信息看,不属于儿童玩具产品。该类产品速度大于8km/h、没有扶手、上身不固定、需要靠重心的细微变化来调节,平衡车的停止、前进和转弯都是靠着身体的前后左右倾斜来控制,这就要求骑行者具有较高的身体控制和平衡能力。年龄较小的孩子由于身体协调与平衡机能还没有发育完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发生意外,且有些严重的意外事故可能会造成不可逆的损伤,影响孩子今后的成长和生活。因此,出于安全健康考虑,不建议家长为年龄较小的孩子购买和使用。5电动平衡车非交通工具切勿在道路上骑行电动平衡车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在几类非机动车的产品目录之列,而是与滑板、旱冰鞋等性质相近、功能相似,可以看作是滑行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目前,出于道路交通安全考虑,北京、上海、南京、广州、武汉、成都等多地已经明确禁止电动平衡车上路。因此,电动平衡车不能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更不能在机动车道骑行,只能在一些专用场地或封闭场所使用。使用时应尽量选取路面平整、没有其他车辆以及行人较少的场所,保证骑行者和他人的安全。6谨慎控制骑行速度,安全防护不容忽视如果骑行电动平衡车的速度比较快,遇到紧急状况很容易失去平衡而摔倒;若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就会给骑行人员带来比较严重的伤害。因此,骑行电动平衡车时应注意控制速度并与其他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无论是“新手”还是“熟手”,均应匀速慢行,切不可盲目追求“飞一般的感觉”。同时,安全防护也不容忽视。消费者在每次使用电动平衡车过程中,都应佩戴好头盔、护膝、护肘、护腕等护具,以降低摔倒造成的伤害。此外,家长还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做好看护和监督工作,对未成年人的错误驾驶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这就意味着,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不具有交通工具性质的电动平衡车,只能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等道路以外的应用场景使用。

链接:

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某2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06.01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胜东路天宫国际安防电子广场**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创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鹏,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祯祺,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系死者邓荣利丈夫),男,汉族,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系死者邓荣利之子),男,汉族,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2(系于某1之父),男,汉族,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兰(系死者邓荣利之母),女,汉族,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介宁(系死者邓荣利之父),男,汉族,年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

法定代表人:陈俊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葳,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E。

负责人:魏乐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清水江路交叉口一社会信用代码E。

法定代表人:曹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原审被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锐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揭阳分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特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和不合理危险,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应该就涉案平衡车存在缺陷、平衡车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飞特威公司销售的产品在产品手册上对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使用行为已经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警示足以让普通消费者了解涉案产品的性质以及如何避免合理危险从而安全使用产品,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警示和说明义务。因此飞特威公司销售的产品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不存在产品缺陷。邓荣利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邓荣利在使用产品时未依照要求佩戴相应的安全设施,而且在明确禁止的使用范围即机动车道上使用涉案产品,不合理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此外,除了消费者不当使用产品,损害后果的出现不能排除消费者在道路上受到惊吓或者自身疾病引起身体忽然不受控制等情况,因此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也不能推定损害结果系产品缺陷所造成,即不能推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在产品缺陷本身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损害后果与产品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证明。二、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国财险揭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没有经过飞特威公司、江苏京东公司、福州锐点公司的质证。江苏京东公司、福州锐点公司、中国财险揭阳分公司没有对飞特威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程序存在瑕疵。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飞特威公司已经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以及检测报告,证明飞特威公司的产品并没有存在缺陷。此外,一审庭审已经确认了邓荣利在使用过程当中存在众多的过错,如,其将平衡车开上道路,以及在发生事故后,医院的劝告私自转院,因此即便飞特威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过重。

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辩称,1.飞特威公司提供的电动平衡车系有缺陷的产品,飞特威公司不能够证明其产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标准。该产品的合格证不能作为认定合格的依据,合格证系飞特威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不符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14条、第18条的规定。2.飞特威公司在一审自认,其只是销售者,生产者是福州锐点公司,产品合格证虚假,因产品合格证的出具是生产者的责任,而非销售者的权利,故飞特威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不具备产品质量法以及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产品合格证的效力,该车是一个三无产品。3.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飞特威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做的检测没有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在退回函当中明确提到,检测过程当中,只要搭上一只脚,车辆就已经启动了,不符合《小黄蜂产品手册》相关说明,因此该车辆的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4.该车辆产品使用说明书第九页、十页,将该车辆定义为交通工具,并且明确在使用时参照当地的交通法规。根据《产品质量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该产品不具备应当使用的性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平衡车属于滑板和滑轮等工具,不能够上道路行驶,但是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明确告知可上道路行驶。依据出示的照片、出警记录和证人证言,邓荣利是在非机动车道上使用,不存在过错。飞特威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备应当使用性能,是造成了邓荣利死亡的主要原因。5.邓荣利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宿州的医疗水平比上海要差很多,医院对邓荣利伤情无法进行医治,所以才转到上海医治,并不存在延误病情的问题。综上,邓荣利的死亡是由飞特威公司提供的缺陷产品所致。飞特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承担50%的责任较轻。

福州锐点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福州锐点公司并非涉案平衡车的生产厂家,本案相关责任与福州锐点公司无任何关联。

中国财险揭阳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案涉产品不在承保范围事实清楚,一审中其举证了保险单及所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事实,飞特威公司称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事实。一审程序合法。

江苏京东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针对江苏京东公司的相关判决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飞特威公司、江苏京东公司、福州锐点公司、中国财险揭阳分公司连带赔偿于某2、于某1、徐玉兰、邓介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07元;2.飞特威公司、江苏京东公司、福州锐点公司、中国财险揭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荣利(已死亡)于年6月6日12:40:08在江苏京东公司的网上商城中“领奥旗舰店”下单,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飞特威小黄蜂智能电动平衡车,订单编号:×××74,显示购买价格元,收货人邓荣利,收货 周亚丽

审判员 曹 志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志

书记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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